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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发布日期:2007-6-15 9:28:51   浏览数:   字号:〖

 

  第二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五)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七)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八)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九)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十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二)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三)违法进行涉外调查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其中,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管辖。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要求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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