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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发布日期:2007-6-15 9:28:51   浏览数:   字号:〖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核发。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

  (四)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六)对与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

  (七)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

  (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该机关或监察机关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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