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上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加强对搜集、整理、提供、分析、公布的统计资料进行检查、核实、订正、审定、传递、供应、发布、解说、调查、存贮、保管、归档等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对外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必须经企业统计机构审核加盖印章后才能上报。企业有关总结、报导、宣传、考核等使用的统计资料,必须以企业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企业统计资料不得有几本帐。 第十九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统计资料,应由企业统计机构会同企业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资料的重要程度的不同,分别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定期数据质量检查制度,由企业统计机构统一组织,每年不得少于2次,保证企业内部资料的核算准确。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统计机构每年必须掌握本企业所需上报的统计报表的表种、指标解释、分类目录、计算方法、完成期限、报送单位、完成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采用直接送达或邮递传输送达的方式上报统计资料,电话上报的仍需在2日内上报书面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对非法统计报表拒绝填报,并及时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行政登记,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换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统计人员应积极开展统计分析、预测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咨询服务和监督的职能,分析研究材料应及时上报统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统计分析的主要内容:一是按月对生产经营活动情况进行分析;二是就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某一具体问题进行专题分析或市场调研报告;三、是横向对比分析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将统计分析工作和统计报表完成情况作为对统计人员工作实绩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统计自动化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统计信息应逐步实现自动化。大中型企业统计信息处理必须应用电子计算机,有条件的小型企业统计信息处理亦应使用电子计算机。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电子计算机应用必须统计核算与企业会计核算、业务核算相衔接,实行原始资料共享,逐步做到由计算机统一生成各类数据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逐步实现统计信息传输现代化,大中型企业应通过电子信箱等形,建立企业与政府统计机构的数据联网。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到50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企业拒报国家统计制度规定和经审批的地方、部门统计报表的,市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经报表汇部门2次催报后仍不报送,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三十六条 国家规定上报的统计指标数据,企业无相关的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等统计核算依据的,上报的统计数据按编造虚假数据论处。 第三十七条 企业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虚报、报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