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政发[1998]59号)文件 1998年6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企业统计工作,保障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各类统计资料,为各级政府了解情况、加强宏观调控、加强企业管理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类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统计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上级统计部门下达的各项统计任务和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制定、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内部报表制度,逐步实施统计信息现代化。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和编造虚假数据。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五条 企业应明确一名领导人负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企业的统计工作,并根据 规模大小、核算体制的不同,建立与企业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并建立企业内部统计网络。大中型企业应设立统计机构或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企业统计机构)。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应在统计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小型企业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综合统计工作,企业内部各管理部门应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企业统计业务人员应参加市和所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和统计法律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江苏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大中型企业的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中级上岗资格,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应具备初级或中级上岗资格。 第八条 企业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经考试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企业综合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求其上一级统计机构的意见,企业内部各管理部门及生产经营部门的统计人员的变动应征求企业统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统计人员工作调动的,必须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方可调离。交接的内容包括未移交档案部门的应归档的各类统计资料、统计业务书籍、统计制度以及由综合统计人员保存的文件、资料、制度等。
第三章 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 第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各类原始记录,做好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最初记载。 第十条 企业统计机构必须制定原始记录建立、变更、废除的必要手续。企业内部自制的原始记录必须明确填写要求,实行统一编号并绘制原始记录流程图。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根据原始记录的汇总、加工、整理形成的各类内部报表。 第十二条 企业统计机构必须建立内部报表建立、变更、废除制度,制定必要手续。企业内部报表必须明确填报要求,实行统一编号并绘制内部报表传递流程图。 第十三条 企业统计机构和内部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上报各种统计报表所需的各类统计台帐,并使用一定的格式系统地、经常地登记积累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企业统计机构、内部各级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管理的不同要求,分别建立健全历史台帐和年内进度台帐。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相对统一的进度统计台帐和历史统计台帐的格式,做到统一编号、统一制发、统一管理。企业统计机构对内部管理部门、生产经营部门的统计台帐的登记工作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提交厂内有关部门作为对专、兼职统计人员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企业原始记录、内部报表、统计台帐的记载必须真实、完整、连续,严格核算,确保有根有据、没有遗漏,字迹要清晰端正,填写人、负责人等的签字手续必须齐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