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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 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 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 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 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对擅自或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 人员应予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据实报告。 经检查发现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报送单位必须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绝密、机密、秘密或非秘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 未按规定审批,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表。个人或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未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对 外发表。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 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者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 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 报复统计人员,包 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 由做出有关决定的 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 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 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 并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处 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 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 定。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领导人和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 按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从严处理。 对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表现突出的 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检查;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 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检查;没有主管部门的, 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检查。重大统计违法 行为,由省、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检查统计违法行为时, 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 有权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 询书》。被检查者应按期据实负责答复; 逾期不予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 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并提出 处理意见。重大统计违法情况, 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 单位接到主管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后》 后,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对不严肃处理的或施延不处理的, 由通知书发出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 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