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 事先依照规定报请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国务院发布的《统 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