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国家统计局管理国家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 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 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 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 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 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职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 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 需要的专业知识。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 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 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 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 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 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 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