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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7-5-14 16:22:01   浏览数:   字号:〖

 

 第四章 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 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系统内是指:与部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及部门的派出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 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国家级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除此之外均属系统外。

 第十七条 审批及备案程序的有关时间规定: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二)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 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及时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 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

 (三)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 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十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及备案时,须备齐以下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

 (二)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 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 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 送渠道、时间要求等。

 (三)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 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十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 见和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 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磋商达成一致。否则由国家统计局进行最 终裁决,部门应按最终裁决意见进行修改。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完善建议。

 第二十一 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 以统计局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 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 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复文后,要及时印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 起草布置实施的部门文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 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范围涉及到省及省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 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部门内职能机构为监控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环节而建立的内 容专一、分类至细、频率固定的业务统计项目,在其内容不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 重复的前提下,可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研究同意 后,授权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进行定期审批管理。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后, 须将调查方案送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纳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

 第五章 调查的法定标识和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 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 (一)表号; (二)制表机关; (三)批准机关/备案机关; (四)批准文号/备案文号; (五)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 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 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 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 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 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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