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令 第4号
现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 自1999年10月27日起施行。
局长:刘洪 1999年10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部门统计调查行为,提 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被调查者负担,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提高共享 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 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 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 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 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 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 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 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 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第五条 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 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 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 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第三章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 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 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临时机 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 集、加工。确有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取得国家统计局的同意,方可制定统计调查。 法院、检察院可制定业务情况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 料使用范围。
第九条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 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 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 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 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第十一条 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和计算方 法必须科学;调查内容要简明扼要,不能与其他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十二条 调查项目中的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使用 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涉及政府综合统计部门规定以外的专业标准和分类,要与 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一致。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严格按照标 准化科学及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在使用前征求政府综合统计部门 的意见。
第十三条 所使用的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 当的调查方法,以获得最大的调查效益。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 过重负担和产生数据质量问题。
第十四条 重大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必须有完备的论证材料 和试点材料。
第十五条 调查者必须依法使用调查资料,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 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 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