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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7-5-14 16:21:40   浏览数:   字号:〖

 

 (三)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在调查表首页 显著位置未标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自愿性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 国内调查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将获得的调查 资料和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的,依照国 家保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 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泄露有关调 查机构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 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暂扣《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三个月, 方可申请发还。被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二年,方 可重新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对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依照本办法所作决 定、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 项目中涉及的社会调查活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的组 织和个人在内地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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