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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 调查机构,由国家统计局负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 认定和年度检查;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以内的调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 责其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
第十二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审批。 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报国家统计 局审批;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 报所在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审批时,需提交以下材 料:
(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三)调查方案,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 范围、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表式、调查方式等;
(四)委托调查的书面合同;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尽快作出审 批决定,发出《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审批时间一般不 应超过十四日;如有特殊情况,可将审批时间再延长十日。 经审查认为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说 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同意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必须 按照经过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不得随意变更;若需变更的, 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就变更部分报请审批。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对《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进行伪造。
第十六条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需在调查 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本项调查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二)本项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有关机构在将 调查资料或相关研究成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和涉外机构之 前,应报原审批机关的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十八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政府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 可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 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 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 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法人资格:
(一)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 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的;
(二)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或未经被 调查者同意,泄露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 项调查资料的;
(三)伪造《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审 批决定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的,有违法 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至三 倍但不超过 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 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 会调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资格认定,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擅自从事涉 外社会调查活动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或者未按批 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活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