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号令)规定,凡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都应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调查项目审批手续。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程序: 一、需要进行统计调查的单位需制订调查方案,提出申请报告。 二、向当地政府统计部门领取《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填写。 三、政府统计部门在接到《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20日内必须予以答复。 四、项目批准以后,正式调查报表(印刷后)应交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执行部门:常州市统计局政策法规教育处 地址:常州市行政中心1号楼B座9楼915房间 电话:5683071、5683072
国家统计局令 第4号
现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 自1999年10月27日起施行。
局长:刘洪 1999年10月27日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部门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部门统计调查行为,提 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减轻被调查者负担,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提高共享 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 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 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开展的统计调查,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与其他部 门联合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 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 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 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统计调查。国家统计局管理 和协调国家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县及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统计局管理和协 调同级部门的统计调查。
第五条 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 计调查活动,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部门内其它职能机构无权单独制 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通过建立审批备案制度、有效期制度、调查项目 公布制度、跟踪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对部门统计调查进行管理。
第三章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基本原则与要求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 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国务院授权具有一定行 政职能的人民团体,可以制定与职能范围相对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务院临时机 构,一般不得直接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工作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向有关部门搜 集、加工。确有需要调查的,须事先取得国家统计局的同意,方可制定统计调查。 法院、检察院可制定业务情况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调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资 料使用范围。
第九条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调查范围必须与部门的职能相一致,必须符合既 定的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调查人员和被调 查对象的承受能力。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 不搞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调 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 |